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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