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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