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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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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本保險各項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應附文件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保機關負責於三十日內,將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溢領本保險給付者,由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依規定追繳,並得加計利息繳還。
前二項加計利息,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利息之計算,以應負繳費義務當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年之年利率,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前一日止。繳費未滿一年者,按實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數計算之。
本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息,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