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