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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EN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協調、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科技交流、人員訓練及國際工作之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六、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十、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