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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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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 4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
第 47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