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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