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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移入經營者於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於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本會。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併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或攜碼用戶依服務契約向移入經營者申請轉讓予第三人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他用戶。
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並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餘額之處理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於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發信網路經營者應於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採適當方式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路,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路。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路。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國際網路。
發信網路經營者得委託其他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託經營者得向發信網路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之發信網路依下列各款規定認定:
一、技術上可由國際網路執行者:國際網路。
二、技術上無法由國際網路執行者:由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或與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協商之。
前項第二款由經營者間協商之部分,依下列各款規定原則處理:
一、技術上可達成者:由執行第一項發信網路應負義務之經營者向移入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不適用第三項規定。其收取費用應符合平等互惠及對相關經營者公平對待原則,由雙方協調並簽訂網路互連協議規範之;協議不成時,得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向本會申請裁決。
二、技術上無法達成者:移入經營者應於攜碼用戶申請移入時,善盡告知移入用戶其將無法接受國際非語音服務之義務。
移入經營者得與移出經營者及原獲本會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外之第三者,協商國際通信非語音服務提供事宜,並使用該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務,不受第四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料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路碼及路由資訊之設定方式,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網路碼之使用,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查詢或本會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於收到第一款申請書後,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移入經營者應分別於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及四個完整工作日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通報移出經營者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並將第一款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務契約之用戶,得於該用戶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後,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六、移出經營者不得於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七、移出經營者於收到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應於第二工作日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移入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並於確認後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通報,移出經營者應於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後立即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八、其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迴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九、其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於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並應依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移轉,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後辦理。
十、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後,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移出經營者於攜碼移轉作業完成前,再接獲他移入經營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對同一電信號碼之移轉通知時之處理方式,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事先協調之,並將協調決定之處理方式陳報本會備查。
為縮短攜碼移轉作業時程,移入經營者得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移出經營者於收到該訊息後即應執行攜碼移轉作業,不受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完整工作日前通報及第一項第七款需收到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後開始辦理之規定限制。但移入經營者所採電子遞送方式應先經第三十一條所定委員會討論確認後方得實施。
前項採先以電子遞送方式傳送第一項第四款所需訊息之移入經營者,應保證其傳送內容為真,及負內容不實時所衍生之一切責任,並應於電子遞送後十五日內將申請書正本送達移出經營者。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者,非屬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權者,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應不予受理;其因作業疏失致完成移轉作業者,應回復原狀。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並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間對第一項第七款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無法達成協議時,應檢附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報請本會核處。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第一項第十款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移入經營者應改向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為之。
第一項向集中式資料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之通報: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協調結果。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協商訂定前條所定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後,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作業時,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為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後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移入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於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並於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資料庫,及完成其他必要之路由資訊設定。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彙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並無償提供予其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正確性;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前三項規定通報之。
集中式資料庫開始運作前,除前四項規定者外,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前項已建置攜碼用戶資料庫者間,有一方為核對攜碼用戶資料庫而要求他方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雙方協商定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並於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本會備查。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本會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發信網路所屬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及非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
未設置攜碼用戶資料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係其受託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