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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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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第 48 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
第 46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