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關緝私條例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緝私條例
EN
第 48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47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