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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