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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N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 EN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