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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