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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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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應檢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外,其資格條件、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治療期間之審定及應備書件,準用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之規定。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35 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