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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地方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審核小組委員兼召集人,應依院長職務進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應依該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職務進退。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產生之委員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者,當然解任。
委員死亡者,當然解任。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