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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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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EN
第 48 條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