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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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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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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48 條
除別有規定外,法官及書記官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內簽名;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簽名;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之一者,勞動調解委員應於筆錄內簽名: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之調解條款。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適當方案。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前項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7 條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第 28 條
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前項方案,得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命給付金錢、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或定解決個別勞動紛爭之適當事項,並應記載方案之理由要旨,由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
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得於全體當事人均到場之調解期日,以言詞告知適當方案之內容及理由,並由書記官記載於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適當方案,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
第 31 條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