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1.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6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 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 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 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 尤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