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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水泥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此觀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就系爭水泥 逕命借用人即上訴人折付現金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 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