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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關機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 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 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 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 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 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