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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 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 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銀行兌換券原為現金之代用品,故以兌換券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而其實 際可兌得之金額較券面所定為少者,除經特別約定,日後無論實際可兌得 之金額多少,均照借貸數量之券面額返還者,從其約定外,自應認為以該 兌換券在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為借貸之金額,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至返還時該兌換券實際可兌得之金額更減少者,借用人即應按該兌換券在 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以現金返還之,如以該項兌換券返還,亦應補 足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