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第三審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