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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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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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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1.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2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 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 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 。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水泥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此觀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就系爭水泥 逕命借用人即上訴人折付現金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
3.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5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金錢借貸而以耕地收穫之糧食納息者,應以糧食折算為金錢之價額為約定 利息之數額,除其折算價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外,不能以當事 人未另約定利息之金錢數額,遂謂該契約之性質非金錢借貸。
4.
裁判字號:
27 年渝上字第 32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 在內。
5.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6.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4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二) 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 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