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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若已逾此期間,則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在第三審未為終局裁判前,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其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者,雖其提出之時第三審 尚未裁判,而由第二審法院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時,已在第三審裁判以後者 ,不得謂已於適當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