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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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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 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