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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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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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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47-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擔任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且於修正施行時任期尚未屆滿者,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15 條
集管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關。
集管團體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
集管團體監察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有一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董事長連任者,其任期合計不得逾八年。
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董事長者,其任期應計入前項但書所定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