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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及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學校,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經教育部備案之大陸地區臺商學校。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準用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臺灣地區各級學校之規定。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兒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