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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環境用藥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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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第 47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16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得依國外買方訂購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製造、加工專供輸出之環境用藥,不受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 23 條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