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該協定或協約所負義務,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
對於國外輸入之產品,其報驗義務人所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承認之國外試驗報告、檢驗證明及其他相關驗證證明,驗證機構得承認其效力,並據以免除第四條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驗證或測試。但因未簽定協定、協約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執行有困難者,驗證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實驗室對實驗室方式相互承認試驗報告。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未經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並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附表一)及張貼合格標章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入。但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核准先行放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