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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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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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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緊急醫療救護法
EN
第 4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28 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