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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訂定補償金額時,得就使用者直接損失考量以下事項: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遷移、更新、重新購置設備之成本。
二、其他可證明之直接損失。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