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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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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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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第 47 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3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 48 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