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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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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47 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或不符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由原服務學校報請支給機關繼續發給。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
EN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領受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權利。
領受月撫慰金遺族,經褫奪公權者,自褫奪公權之日起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至其復權時回復。
第 42 條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