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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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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第 47 條
外國發行人總括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經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外國發行人不得再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46 條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應於收足款項後之次一營業日,檢具「外國發行人發行普通公司債總括申報追補書」(附表二十一),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報請本會備查。
外國發行人於前條預定發行期間內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違反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撤銷其當次追補發行之普通公司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