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
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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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原告因違警事件,不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為之違警裁決,向台中縣
警察局提起訴願,經該局決定後,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對之原不得提起再訴願,自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竟狀列訴
願官署為被告官署,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非特其所列之被告官署顯不
適格,其起訴尤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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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一般固得循通常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依法律特別
規定祇能提起訴願而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其所得
踐行之訴願程序,僅能至提起訴願為止,既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自尤不
許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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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性質上不屬違警之事件,而經誤依違警罰法予以處分者,固應不受裁決形
式之限制,仍許依通常程序以求行政救濟,不適用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僅能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至於性質上係屬違警範圍之事件,則自有
上開違警罰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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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一般固得循通常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依法律特別
規定祇能提起訴願而不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其所得
踐行之訴願程序,僅能至提起訴願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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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
得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此項
事件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尤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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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人民因違警事件而受警察官署之處罰,如有不服,得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不能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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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凡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具備帳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
記蓋章;其有未設立帳簿之情形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為本案行為時適用之舊營業稅法第十條及第十六條第二款首段所明定。
原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使用帳簿,將帳簿送由被告官署驗印。雖
據主張實際上自同年四月至六月已設帳記帳,僅帳簿未送被告官署驗印,
但其於該時期使用之帳簿既未經依照規定送由被告官署登記蓋章,依法自
難認為已設立帳簿。被告官署逕行決定其四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營業額,
於法殊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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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依訴願法先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凡依法不得提起再訴
願之事件,自不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因賭博違警事件,經被
告官署依違警罰法裁決罰鍰,原告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依違警罰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此項訴願決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尤不
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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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違警事件之處罰,原告如有不服,應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其
上級管署提起訴願,但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得提起再
訴願。原告不服花蓮縣警察局之決定,竟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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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對於得提起再訴願之事件,不服再訴願決定或逾三個
月而不為決定者,始得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違警
事件,依照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再訴願,自亦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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