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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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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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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47 條
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依不燃材料構造,並予固定不移動。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
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
(一)第一種裝備
1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
2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
3 軟管架。
4 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
5 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樓層、每層每一立管、應裝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專用快接頭出水口一處。
(二)第二種裝備
1 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套。
2 口徑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二條及瞄子一具,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
第 46 條
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一)舞台兩側。
(二)觀眾席後兩側。
(三)包箱後側。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