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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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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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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EN
第 47 條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4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七條前段,所謂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不以已發 生妨礙之事實為限,即其使用在客觀上有足以妨害都市計劃之虞者,亦包 括在內。原告所有坐落台○市北區賴○廓段第七○二之二十四號等土地, 係都市計劃之林園大道預定地,原告申請在該地上搭建寮舍,對於將來實 施都市計劃,開闢道路,不能謂無妨礙之虞,被告官署不予准許,洵無不 合。
2.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惟土地所有人如 請求補償地價,應先請求徵收。原告於徵收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不 得對於尚未依法徵收之道路預定地,逕行請求補償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