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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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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47 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於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註明,並告知被保險人。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
二、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
三、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