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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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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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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審核小組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地方法院院長所指定之委員兼召集人:得請求院長重新指定其他人為委員兼召集人。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委員:得隨時以書面辭任職務。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委員:得由民政局(處)長自行指派或依請求重新指派其他人為代表。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原委員於新委員經指定或指派時起,解除職務。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8 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