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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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
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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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竊盜犯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
以累犯論,但以依法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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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未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
刑,不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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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所處徒刑雖已
確定,但既尚未執行而更犯有期徒以上之罪,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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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
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
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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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
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
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再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違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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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
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
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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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被告第一次被處竊盜罪刑,既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期滿出獄,
截至其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行竊時,已在屆滿五年之後,與累
犯要件不合,縱第二次於四十一年八月間行竊,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諭知緩刑有案,但因緩刑而未執行,亦與其第三次之犯罪無累犯可言,原
判決竟認為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復予維持,顯屬違法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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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之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二
條所定之刑加重處斷,原判並未說明減輕原因,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一年,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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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被告前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三十七年某月某日執行完畢後,於
同年某月某日再犯竊盜罪,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累犯,並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
期徒刑六月,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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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應視與未犯
罪同。被告某甲前雖曾因竊盜案被判罪刑,但既邀赦免而歸於消滅,則其
以後之犯罪,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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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
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
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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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上訴人前因犯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在執行中保外服役,其殘餘刑期扣
至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終了,依修正監犯保外服役暫行辦法第六條
規定,其服役期間終了,即為執行終了,則其於服役期間終了後再犯有期
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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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尚在徒刑執
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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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
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未予加重二分之一,指為違法,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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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某甲前犯強盜罪,雖經某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在監期滿釋放,但該案未
經覆判程序,不能謂已判決確定,其在監期間,即難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
,原審不認其具有累犯條件,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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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距此次犯罪尚未逾五年,
自屬累犯,惟本案所應依以處斷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其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均屬不得加重,
原判決不因其為累犯而予加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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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上訴人前在徒刑執行中因病保釋出獄,並非執行完畢,又無受一部執行而
赦免之情形,自不發生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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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年七月間犯吸食鴉片罪,曾經判處徒刑,但事在大赦
以前,其罪刑已依大赦條例第一條因赦免而歸於消滅,以後之犯罪,自不
發生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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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
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
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案,經判
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
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原確定判決援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論科
,顯屬違法,查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判決。
(二) 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罪,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
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
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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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一) 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
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
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並未送監執行
,自不能謂為累犯。
(二) 據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宣告緩刑
二年,於緩刑期內又復共同行竊,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犯之詐欺罪,雖判處徒刑,但同時宣告緩刑
,並未送監執行,自不能謂為累犯,乃原判決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科刑,殊屬違法,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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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大赦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犯罪經大赦後,不但赦免其刑,並視其與未犯
罪同,被告雖因吸食鴉片,被處徒刑執行完畢,然其犯罪時期在民國二十
一年三月五日以前,該罪依大赦條例第一條,係在應予赦免之列,即不發
生累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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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犯罪經判處徒刑,僅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者,其罪刑並未消滅,如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又犯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被告初次犯以館舍供人吸
食鴉片罪,雖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之前,然在該罪既僅依大赦條例第
二條減刑,則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即應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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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累犯罪之成立,以已受徒刑之執行為必要,前科如係罰金,即不能依累犯
之例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謂被告曾因鴉片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而其所處
是否徒刑,並未敘明,遽予加重其刑,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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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應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為條件。所謂徒刑與監禁處分之性質,迥不相同
,本案未發生前,被告因忤逆尊親屬,曾受一監禁處分,但既非受刑法上
之徒刑,自與累犯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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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在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某甲既於無期徒刑之執行中,而越獄脫逃,已非依法免除執
行者可比,而其所犯脫逃罪及脫逃後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均與上述累犯之
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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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以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於一定期限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前科之有期徒刑,既
尚在執行中,旋被提釋出獄,又非依法免除,則此次犯罪,按之現行刑法
規定,尚不能認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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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查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執行無期、有期徒刑之
一部而免除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本案被
告前犯竊盜罪,雖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其執行如未完畢,或未經合法之
免除,則其後之犯罪,即不能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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