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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或所引用附卷之文書及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載前條第一項事項,應依聲請於行勞動調解程序處所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EN
前條筆錄內,應記載勞動調解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
三、爭點及證據整理之結果。
四、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之協議。
五、依法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六、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七、當事人成立調解之合意。
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記明之調解條款。
九、勞動調解委員會以言詞告知之適當方案與理由要旨。
十、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視為調解不成立及其事由。
十一、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撤回勞動調解聲請。
十二、於期日拋棄反對續行訴訟權。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法官得命記載於勞動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