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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亦同。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