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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 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