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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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
原審未予詳稽,率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屬重大過失,進而
斷定兩造所訂預先免除之特約無效,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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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合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原審一面認兩造之合夥並未解散,一面又認
被上訴人請求清算為有據,理由殊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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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 (舊)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
審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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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論旨謂原審推事已奉派充公設辯護人,現僅就其積壓未結之案件進行
審判,不應辦理新案等語,但該推事既仍執行職務,則其參與本件審判,
自不能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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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委任尚未登錄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若未經法院以裁定禁止,即不得謂
其代理訴訟有何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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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
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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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
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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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
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
,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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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建築房屋部分之基地,與承租人保留其基地部分建築房
屋,彼此不相容納,實有勢難兩全之性質,故無論在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
不能同時並存,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其出租建築房屋之系爭基地有收回請
求權存在,而又謂其請求承租人拆除該基地建築房屋之訴為非正當,亦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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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參與判決之推事而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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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事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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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
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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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如無推事
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
詞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等情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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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記明出席推事人數及其姓名,無從認原判決
法院係依法律組織,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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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上訴人雖謂原審未命證人對質,顯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然查所謂
公開言詞辯論,係指開言詞辯論時許公眾到場旁聽而言,法院認為無命證
人對質之必要,未命對質,本非違法,更無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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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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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
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
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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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
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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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
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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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配置於刑事庭之推事,參與民事事件之辯論及判決,不能指為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調查證據未命當事人到場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得因該
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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