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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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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