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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訴狀及陳述」,並未表明原審所為之判決, 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 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謂「表明上訴理由 」,顯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起訴狀既係上訴 人於第二審判決前作成,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論 述,顯難依據上訴狀內有「除引用起訴狀外」之記載,認為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聲請人 所開發之系爭支票,無論是否係被他人詐欺,但第二審判決採用該支票以 確定事實,如非違背法令,縱使第三審繫屬中有已確認該他人取得支票係 出詐欺之刑事判決,第三審法院要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 罪嫌疑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 審訴訟程序。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反訴而裁判有脫漏者,祇能聲請補充判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情形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未到場人自得以此為上訴 理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正本未蓋法院印,雖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此不過判決正本不合法 定程式,致其送達不生效力,既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即不得以此為上 訴之理由。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 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在事實審法院並未主張習慣事實之存在,至上告審 (即第三審) 始 行主張者,應與在上告審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同論,不能認為合法。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證據,必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者,始為合法。 (二) 第三審之職權專在審查第二審之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 新證據。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延期之聲請,並未駁斥而逕行終結辯論,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於實體 上既無何種重要憑證,足以破毀原則,則此種訴訟程序之違背,即無糾正 之必要。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不得向 第三審聲明上訴。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專以調查第二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 則以該事件之訴訟記錄為必要根據,就中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之曾否遵守, 尤應專憑筆錄定之,故如記錄已經滅失無存,第三審法院即無從行使其職 權據為法律上之裁判,應發回第二審調查訴訟資料,更行蒐集編成相當之 記錄,方足以確立裁判之基礎。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請求。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第三審不得主張新事實。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告審(即第三審)法院,專以調查控告審(即第二審)裁判有無違背法 則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必以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物為根據。故 控告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當事人於上告審尚就控告審之認定事實是 否合法有所爭執,則上告審即無從憑以調查,據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搜集訴訟資料編成卷宗,方足以確立裁判之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