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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 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