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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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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1.
裁判字號: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