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
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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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
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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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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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
配額為標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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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
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
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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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
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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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
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
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銀元八千元者,
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雖均未逾銀元八千元,但合併計算
結果,已逾銀元八千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尚難謂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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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 (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
低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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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
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
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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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
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
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
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
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
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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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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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
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
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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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雖經司法院於三十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字第三九八號令增至一億元,並明定自該令公布之日施
行,然在各省市應以該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
,如因天災事變致不能到達時,則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徵諸法
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甚為明顯。原法院實際奉到上開命
令日期,既在該命令依限應到達之日期以後,自應以實際到達之翌日起發
生效力,乃僅因該項命令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遂不察其應於何時發生效
力,遽以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萬元,率依上開命令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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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零
四條第二項之結果,既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
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加,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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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命其將基地南段由西至東一直線,東頭返還
七尺五寸,西頭返還五尺五寸於某甲之部分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自應
以原判決命其返還之基地價額為準,至返還基地時雖應將地上之房屋拆卸
,計算上訴利益仍不得將拆卸房屋之損害額併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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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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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求確認系爭湖塘東至塘,南至檀官樹,西至
岑下,北至林田,為兩造所共有,並命上訴人繳銷被上訴人被迫書立承認
系爭湖塘為上訴人獨有之悔過字約,其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由經濟上觀
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越其共有權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原告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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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者,不得上訴,第二項規定,前項所
定額數,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減為三百元或增至一千元
,是第一項所定額數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增至一千元時,不過將第一
項所謂不逾五百元易為不逾一千元,非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甫及一千元
者即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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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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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確認墳塚或屍骸所有權之訴,為財產權上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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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既不得擴張,則計算
上訴利益,自該僅以原有之聲明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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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擴張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擴張
其聲明,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圍之內,計算上訴利
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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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對於補充判決上訴者,計算上訴利益應僅斟酌該補充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
係,雖同時對於原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者,亦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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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已經判決確定之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內者,不得於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時併行上訴,即使併行上訴,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
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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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
支付國幣四百六十二圓,丙應支付國幣六百九十三圓,丁應支付國幣五百
二十八圓,抗告人乙、丙、丁三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
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
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
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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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以其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在增加前
為之者為限,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
加後為之者,不問起訴係在何時,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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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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