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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0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倘本於大佃關係,請求放贖典物及交還租賃物,其起訴之時縱非在 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如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 作業開始前,仍應認上訴人請求之時期為合於法律規定,其依土地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終止租約時,關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通 知時期,亦應按上開之說明辦理。